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日期:2016-08-08      阅读:1861次

“诉讼胜败之所在,证据之所在”,在劳动争议纠纷中,举证规则对整个诉讼起着不容忽视的关键作用。对于举证,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在具体的劳动争议纠纷中,不同类型的劳动纠纷对举证责任主体的要求不同。现在我们介绍几种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1、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

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主要取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般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二项规定,即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此外,用人单位主张的“用工之日”与劳动者主张的不一致的,应当举出其自身因管理员工掌握的入职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入职时间。

2、是否需要支付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的考勤、工资表等能够证明加班事实的,由用人单位提交考勤、工资表。只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承担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作为员工,如果从事了加班工作,应当注意留存加班的相关依据。用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形式多样,如公司盖章确认的加班排班表、休息休假期间从事加班工作签订的合同、发送的工作邮件、电话记录、微信记录等。平时注意妥善保管这些资料在发生纠纷时将成为帮助劳动者维权的有利证据。

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等事项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也做出了类似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时应当就其其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是几种常见的劳动纠纷类型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劳动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掌握好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基础上平时注意妥善保管一些证据材料才能确保在维权的过程中更好地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唐雄文